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令2011年第115号
2011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效。
省 长 苏树林
二〇一年八月二日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 (包括制造、安装、改造、维护,下同)、本办法应当遵守销售、使用、日常维护、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的领导。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 (居民委员会) (社区)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用户是电梯安全管理的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改善安全使用条件,确保电梯安全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引导电梯使用和日常维护单位参加电梯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偿能力。
鼓励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提高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和村 (居民委员会) (社区)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和支持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建立区域电梯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义务应急救援组织,参与电梯应急救援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在从事相应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资格。
电梯安装、改造、维护、日常维护和操作的操作人员及其相关安全管理人员,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操作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购买取得制造许可证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选择和配置应当适应建筑物或者结构的结构和使用要求,并委托取得安装许可证资格的单位进行安装。
第十条 电梯销售人员应建立并实施采购验收制度,验证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证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销售人员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用户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和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包括在内 如果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电气部件等易损部件存在质量问题,电梯销售人员应负责免费维护或更换。
销售进口电梯的,电梯销售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持制造单位委托代理销售电梯的证明材料和在中国注册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护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知设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护过程的监督检查;未经监督检查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并通过监督检查后30天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施工单位或电梯用户,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施工单位向电梯用户移交电梯时,应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未经监督检查,不得办理电梯验收备案手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进行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时,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消防员电梯进行抽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未移交给电梯产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用户。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用户。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人的,产权所有人为电梯用户;属于多个产权所有人的,应当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人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人,其他产权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租赁配有电梯的地方,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用户;未约定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用户。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设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用户应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证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修,并签订日常维修合同。
电梯用户在电梯安全检查标志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单位的,应当自日常维护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负责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检查检测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需要,电梯用户应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做好以下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在电梯轿厢或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查标志;
(二)保持电梯应急报警装置能随时与电梯用户安全管理机构或值班人员有效联系;
(三)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5)电梯出现故障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通知日常维护单位消除故障或异常情况。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六)乘客被困在电梯轿厢内时,应及时组织应急救援;
(七)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八)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电梯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的速度大于2.5m/s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必须由司机操作的乘客电梯和电梯,由持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八条 装修电梯轿厢内部的,装修完成后,电梯用户应通知日常维护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出。资金不足或者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人筹集。
电梯用户应支付电梯的日常维护、一般维护、检验和检测费用。
第二十条 电梯用户应当在电梯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查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电梯检验检测费。
电梯用户应及时纠正电梯定期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定期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查日期的,电梯用户应当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在15日内向负责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用户应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并申请定期检查或者监督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影响电梯额定载荷重量、平衡系数、噪声、速度、加减速度、平层精度等性能指标的自然灾害或设备事故;
(2)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一年内收到电梯故障实名报告3次以上,确认故障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需要重新启用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个定期检查日期的。
第二十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对电梯召唤按钮、指示信号、风扇、照明、应急报警装置、安全检查标志、安全预防措施和警示标志进行日常检查,记录电梯的日常使用情况;
(二)妥善保管电梯钥匙;
(三)发现电梯运行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电梯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向电梯使用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收到故障或事故报告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组织救援;
(5)监督电梯的安装、改造、维护和日常维护,签署并确认电梯日常维护单位的日常维护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电梯产权所有人应当及时报废,并在报废后15日内向负责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用户应及时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当电梯使用寿命达到15年时,电梯用户应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提出继续使用、维护、改造或报废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电梯移装前,电梯用户应委托专用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
经鉴定不合格、改造、维修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示处于异常状态的电梯不得乘坐;
(二)电梯层门不得以异常手段打开;
(三)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拆除或损坏;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五)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护许可证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业务分包或者分包。
省外从事电梯日常维护活动的单位,应当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并向当地设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与电梯用户签订的日常维护合同,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常维护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日常维护的起止日期和时间频率;
(三)故障维修和应急救援到达时间;
(四)维护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日常维护,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日常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制定应急救援计划,设置24小时值班电话,确保及时救援;
(三)张贴电梯日常维护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四)建立电梯日常维护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
(5)电梯定期检查前,应自行检查安全性能,出具自行检查报告,并配合电梯用户申请电梯定期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备相应数量的日常维护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故障时,应及时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用户暂停电梯使用,并配合电梯用户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发现电梯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日常维护、维修、改造或者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违法行为。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梯检验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或用户申请电梯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查:
(一)监督检查3天内的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护过程;
(二)5天内定期检查电梯;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 电梯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不合格的,应当自整改期满之日起7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装在私人住宅内供家庭使用的电梯不得用于商业活动;但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活动的,电梯用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检查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电梯属于多个产权所有人,电梯产权所有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人的,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明确;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所在乡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指定责任人,仍不能落实责任人的,不得使用电梯。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制度,记录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护许可证和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有关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或者登记;依法取得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依法撤销原许可、登记。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能效和日常维护质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电梯销售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电梯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在电梯安全检查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内或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安全检查标志的;
(3)电梯应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电梯用户安全管理机构或值班人员有效联系;
(四)电梯轿厢内部装修的,电梯用户未通知日常维修单位进行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五)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查日期的,电梯用户未密封电梯,设置停用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
(二)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的速度大于2.5m/s根据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乘客电梯和必须由司机操作的电梯,不得由持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三)电梯未委托专用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鉴定的;
(四)已报废或者鉴定不合格、改造、维修仍不能满足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使用寿命达到15年时,未委托专用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
(2)安装在私人住宅内的电梯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活动,未依法及时申请使用登记。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电梯日常维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日常维修业务转包或分包;
(二)未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或故障的。
第四十八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效。
发布文号: 令2011年第115号
2011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效。
省 长 苏树林
二〇一年八月二日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 (包括制造、安装、改造、维护,下同)、本办法应当遵守销售、使用、日常维护、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的领导。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 (居民委员会) (社区)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用户是电梯安全管理的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改善安全使用条件,确保电梯安全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引导电梯使用和日常维护单位参加电梯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偿能力。
鼓励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提高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和村 (居民委员会) (社区)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和支持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建立区域电梯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义务应急救援组织,参与电梯应急救援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在从事相应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资格。
电梯安装、改造、维护、日常维护和操作的操作人员及其相关安全管理人员,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操作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购买取得制造许可证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选择和配置应当适应建筑物或者结构的结构和使用要求,并委托取得安装许可证资格的单位进行安装。
第十条 电梯销售人员应建立并实施采购验收制度,验证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证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销售人员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用户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和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包括在内 如果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电气部件等易损部件存在质量问题,电梯销售人员应负责免费维护或更换。
销售进口电梯的,电梯销售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持制造单位委托代理销售电梯的证明材料和在中国注册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护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知设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护过程的监督检查;未经监督检查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并通过监督检查后30天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施工单位或电梯用户,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施工单位向电梯用户移交电梯时,应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未经监督检查,不得办理电梯验收备案手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进行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时,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消防员电梯进行抽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未移交给电梯产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用户。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用户。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人的,产权所有人为电梯用户;属于多个产权所有人的,应当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人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人,其他产权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租赁配有电梯的地方,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用户;未约定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用户。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设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用户应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证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修,并签订日常维修合同。
电梯用户在电梯安全检查标志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单位的,应当自日常维护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负责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检查检测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需要,电梯用户应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做好以下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在电梯轿厢或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查标志;
(二)保持电梯应急报警装置能随时与电梯用户安全管理机构或值班人员有效联系;
(三)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5)电梯出现故障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通知日常维护单位消除故障或异常情况。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六)乘客被困在电梯轿厢内时,应及时组织应急救援;
(七)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八)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电梯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的速度大于2.5m/s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必须由司机操作的乘客电梯和电梯,由持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八条 装修电梯轿厢内部的,装修完成后,电梯用户应通知日常维护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出。资金不足或者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人筹集。
电梯用户应支付电梯的日常维护、一般维护、检验和检测费用。
第二十条 电梯用户应当在电梯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查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电梯检验检测费。
电梯用户应及时纠正电梯定期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定期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查日期的,电梯用户应当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在15日内向负责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用户应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并申请定期检查或者监督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影响电梯额定载荷重量、平衡系数、噪声、速度、加减速度、平层精度等性能指标的自然灾害或设备事故;
(2)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一年内收到电梯故障实名报告3次以上,确认故障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需要重新启用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个定期检查日期的。
第二十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对电梯召唤按钮、指示信号、风扇、照明、应急报警装置、安全检查标志、安全预防措施和警示标志进行日常检查,记录电梯的日常使用情况;
(二)妥善保管电梯钥匙;
(三)发现电梯运行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电梯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向电梯使用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收到故障或事故报告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组织救援;
(5)监督电梯的安装、改造、维护和日常维护,签署并确认电梯日常维护单位的日常维护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电梯产权所有人应当及时报废,并在报废后15日内向负责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用户应及时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当电梯使用寿命达到15年时,电梯用户应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提出继续使用、维护、改造或报废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电梯移装前,电梯用户应委托专用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
经鉴定不合格、改造、维修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示处于异常状态的电梯不得乘坐;
(二)电梯层门不得以异常手段打开;
(三)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拆除或损坏;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五)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护许可证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业务分包或者分包。
省外从事电梯日常维护活动的单位,应当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并向当地设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与电梯用户签订的日常维护合同,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常维护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日常维护的起止日期和时间频率;
(三)故障维修和应急救援到达时间;
(四)维护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日常维护,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日常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制定应急救援计划,设置24小时值班电话,确保及时救援;
(三)张贴电梯日常维护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四)建立电梯日常维护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
(5)电梯定期检查前,应自行检查安全性能,出具自行检查报告,并配合电梯用户申请电梯定期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备相应数量的日常维护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故障时,应及时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用户暂停电梯使用,并配合电梯用户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发现电梯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日常维护、维修、改造或者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违法行为。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梯检验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或用户申请电梯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查:
(一)监督检查3天内的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护过程;
(二)5天内定期检查电梯;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 电梯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不合格的,应当自整改期满之日起7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装在私人住宅内供家庭使用的电梯不得用于商业活动;但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活动的,电梯用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检查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电梯属于多个产权所有人,电梯产权所有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人的,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明确;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所在乡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指定责任人,仍不能落实责任人的,不得使用电梯。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制度,记录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护许可证和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有关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或者登记;依法取得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依法撤销原许可、登记。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能效和日常维护质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电梯销售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电梯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在电梯安全检查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内或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安全检查标志的;
(3)电梯应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电梯用户安全管理机构或值班人员有效联系;
(四)电梯轿厢内部装修的,电梯用户未通知日常维修单位进行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五)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查日期的,电梯用户未密封电梯,设置停用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
(二)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的速度大于2.5m/s根据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乘客电梯和必须由司机操作的电梯,不得由持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三)电梯未委托专用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鉴定的;
(四)已报废或者鉴定不合格、改造、维修仍不能满足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使用寿命达到15年时,未委托专用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
(2)安装在私人住宅内的电梯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活动,未依法及时申请使用登记。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电梯日常维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日常维修业务转包或分包;
(二)未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或故障的。
第四十八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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